(2017)豫12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跃峡、武群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峡,武群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峡,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198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武群峰,男,住河南省渑池县。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百货内金六福珠宝柜台附近,趁正在购买东西的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武群峰负责望风,张跃峡用镊子将贾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灰色魅族牌MX4型手机盗走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跃峡、武群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跃峡的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武群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群峰的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贾某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丽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