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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某与乌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乌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74号原告:白某,女,1944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某(汉文名陈文学),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原告白某与被告乌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丈夫��侄子。2013年7月我丈夫临终前,未经我同意,将我与我丈夫共同承包的13亩地以遗书的形式交由被告经营管理。遗书约定,将13亩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收益,条件是照顾原告的生活,赡养终老,死后负责安葬。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营这13亩地。我丈夫去世后,我独自生活,被告没有尽任何赡养照顾的义务,曾一度在老年公寓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无力缴纳公寓服务费而返回并与人重组家庭。因被告对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理应返还我13亩土地,但我多次要求被告返回土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并返还5年来的土地收益。被告辩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和我叔叔陈友德自愿将他们承包的13亩林地交由我经营管理并收益,陈友德以遗书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即”死后安葬,活的照顾”。不久,我叔叔去世,我负责安葬了我叔叔。此后,我又对我婶婶进行了照顾。我没有违背我叔叔的遗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另,该地在2012年是林地,经村委会同意可改为耕地,我对该地进行了大量投入,比如清除树疙瘩、平整土地等将该地治理成耕地,花费近15000元。该地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1680元也是我交的。自2012年3月1日至我叔叔去世,安葬费和一部分医疗费是我出资的,共11064元,期间也是我护理的,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达3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友德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友德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与原告共同承包的13亩土地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遗书的见证人只有一人且是被告的亲属,故遗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我叔叔病重期间,原告长期在身边照顾,立遗嘱时,原告也在场同意,现在原告说遗嘱无效,是对死者的不敬。涉案的13亩土地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说其对该地有继承权和处置权是无效的。2、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而去老年公寓生活了近二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我叔叔去世后,我始终进行了照顾。后我婶婶找村干部提出要去老年公寓,村干部征求我同意后将我婶婶送到老年公寓的。我不是没有对我婶婶进行照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合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13亩土地是被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对13亩土地进行治理产生的费用和被告支付的原告丈夫生前部分医疗���及安葬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承包费1680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被告对土地确实进行了治理,但实际没有产生这么多的费用。陈友德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均是我支付的,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其自己书写的。我丈夫病重期间均是我护理的,被告没有进行过护理。另遗书约定的是侍奉原告。3、牛亚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系邻居,经常一起到田间干活,有时没有出去干活,问其原因,被告说他婶婶病了去照顾或给他婶婶送柴禾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不是证人亲眼所见,证言不属实。4、李月英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家距离很近,看到过被告和被告妻子为原告洗衣服,背柴禾,包饺子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行提供,故原告陈述其不知此遗书的形成过程,遗书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基本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其中承包费1680元原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治理该土地清理树根和平整土地,共支付97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均系被告自己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翁牛特旗中蒙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患者姓名非陈友德,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大兴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不是医疗费正式收据,也没有加盖卫生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患者查询单无患者姓名,信誉卡非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系证人所见所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婶。2012年3月,原告丈夫陈友德因患病,其养子陈永生弃家出走,便电话要求在外打工的被告回来照料其生活。陈友德于2013年8月5日(阴历6月29日)去世,期间一直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照顾并安葬。2012年3月15日,经村委会同意将涉案的13亩林地改为耕地,被告替原告缴纳了1680元承包费后,雇佣车辆对该地进行清理树根、平整土地等治理工作,支付费用9700元。陈友德去世前的2013年7月17日,在苏尼来的见证下立遗书一份,将涉案的13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归被告所有,条件是:叔婶身边无子女,死后安葬,活的照顾。陈友德去世后,被告对原告尽了照顾义务(如担水、劈柴、拉煤、送医等)。2014年3月2日始,原告在赤峰市阿斯哈图老年公寓生活了23个月后回到原籍,经人介绍与他人重组家庭。另,涉案土地为林地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丈夫生前所立遗书,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同意遗书所立内容,故原告丈夫所立的遗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以最大程度满足逝者的遗愿。根据遗书内容:死后安葬,活的照顾,从语句顺序上分析,即被告应当对其叔父去世后进行安葬,对健在的原告进行照顾。被告已对陈友德进行了安葬,故被告已履行了50%义务。现原告已重组家庭,无需被告继续履行照顾义务,故被告应退还50%土地即6.5亩。但被告对涉案土地经营多年,对该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并结合原告年事已高、无力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按当地的承包费价格(每亩每年200元)给付原告承包费,土地继续由被告经营管理至承包期满(2036年12月30日)。2017年前涉案土地收益可抵顶该地的治理费用,被告不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6000元(自2017年-2036年,按200元×6.5亩×20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款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