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子东与温惠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子东,温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子东,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温惠新,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梁子东与温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温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子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温惠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发现有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本院予以了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经查询,也未发现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现当事人已自行交接人民币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2027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