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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辉与王云杰、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王云杰,李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354号原告:孙辉,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云杰,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春荣,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孙辉与被告王云杰、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被告王云杰、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二被告为了药店经营和偿还房屋贷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8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9日借款180000元、2016年6月11日借款190000元、2016年8月1日借款1388000元。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推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云杰辩称,2015年11月30日向孙辉借款183500元,用于交法院的费用;2016年6月11日向孙辉借款190000元,用于药店的人员开支和药品进货;2016年8月1日借款1388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761500元,这是经我手借的原告的款项,对于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李春荣辩称,所有借款均是在我与王云杰离婚诉讼期间他借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183500元的借款应属原告个人债务,与我无关,1900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消费与经营,属王云杰个人债务与我无关。1388000元的借款是张国玉借孙辉的款,此款用于偿还张国玉个人贷款,与王云杰无关,王云杰无理由出具欠条,其目的在于在离婚诉讼中侵占夫妻共有财产,故以上借款应认定王云杰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张国玉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南孙庄支行签订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此笔借款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南区胥各庄镇滨河里明珠都市花园底商41号为抵押物进行保证。借款到期后的2016年8月1日被告王云杰从原告处借款1388000元,通过张国玉的账户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人民币1386982.73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017.27元在被告王云杰处。被告王云杰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3500元,用于支付其与被告李春荣离婚一案的保证金及申请费,但原告只起诉了人民币180000元。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的2016年7月,被告王云杰对二被告所有的药店进行独自经营。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云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药店进货和员工工资的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孙辉、被告王云杰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被告王云杰手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1388000元,被告李春荣虽在庭审中主张系张国玉的借款,被告王云杰无权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债务与其无关,但通过证据二被告对张国玉的借款进行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由被告王云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8000元,偿还了此借款的本息人民币1386982.73元,偿还本息的款项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款项人民币1017.27元仍在被告王云杰处,应认定为被告王云杰的个人债务。对于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183500元,因系被告王云杰用于支付其与被告李春荣离婚一案的保证金及申请费,此款并未用于经营或家庭生活,故应系被告王云杰个人债务,但原告只起诉人民币180000元,在此次诉讼中以此数额为准。对于2016年6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虽被告李春荣在庭审中主张该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和消费与其无关,但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的2016年7月,二被告所有药店的医保账户被冻结,且被告李春荣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药店进行了投入,被告王云杰提供证据此借款用于药店进货和员工工资的发放,故此借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荣偿还原告孙辉人民币788491.37元;二、被告王云杰偿还原告孙辉人民币969508.64元。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二被告在欠原告债务人民币1576982.74元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0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人民币9206元,被告王云杰负担人民币1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