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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岳兵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岳兵站,苏站,岳军提,岳统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住所地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路口,注册号410923699133257。经营者:苏春景,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兵站,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站,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与岳兵站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军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与岳兵站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统军,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与岳兵站系父子关系。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因与被上诉人岳兵站、苏站、岳军提、岳统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经营者苏春景、委托代理人王会霞,被上诉人岳军提、岳统军及其与岳兵站、苏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的,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物权进行审理,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合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其丈夫岳士军与寺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向岳村集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单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其丈夫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使用该宗土地,并且“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审批手续也是岳士军生前申请办理的。其次,上诉人丈夫租赁或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后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对该宗地的资金投入也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及其丈夫与被上诉人早已于1999年分家另过,涉案土地的租赁或承包均发生在2003年或2005年,被上诉人均未对该宗地的经营管理投入过任何费用。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均明确认可涉案土地地皮归上诉人丈夫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与上诉人分割该宗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岳兵站、苏站、岳军提、岳统军辩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以侵权为由起诉,但是法院有独立的审判权,对案由的定性是以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以侵权起诉,但侵权的前提是上诉人享有该权利,实际上,上诉人对停车场、土地不具有单独的权益。所以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审查上诉人及苏春景是否享有该物权是正确的。2、上诉人及经营者苏春景称停车场和土地是其合法财产,由其单独享有全部权益是不正确的。2003年9月29日,苏春景的丈夫岳士军与岳兵站、岳军提、岳统军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涉案停车场、土地是岳氏家庭共同财产。之前是以岳兵站名义与政府签合同,后因岳兵站身体不适,经家庭会议,才以岳士军的名义与政府签合同。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应当根据家庭内部协议来认定涉案土地、停车场系家庭共有。3、涉案土地岳士军只是共有人之一,岳兵站、岳军提、岳统军也是共有人。在2013年4月27日,岳士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岳氏家庭并未分割该财产。根据继承法,即使分割该项家庭财产,苏春景也只能分得岳士军享有份额的数分之一。在整个家庭没有对该财产析产、继承分割前,上诉人及其经营者诉称侵害其权利,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出租房屋、不得阻止原告经营;2、要求被告岳兵站、苏站搬离停车场;3、要求被告岳军提、岳统军拆除摆放在停车场门口的“军提停车场”牌子,搬离停车场,并拆除垒在停车场院内的梯子,将其放在停车场院内的杂物搬走;4、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每天600元,截止目前共计27000元,至被告停止侵权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兵站、苏站系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儿子,长子岳士军系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经营者苏春景丈夫,次子系被告岳军提,三子系被告岳统军,2003年9月22日岳士军与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土租合[2003]第壹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0年,四至为东邻106国道,北邻潘二纵,南邻潘陈丽,西邻寺庄乡种子站。岳士军于2013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岳兵站、苏站的长子岳士军死亡后,其妻子苏春景以自己名义经营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以四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经营者苏春景称该经营场所系丈夫岳士军生前所租赁土地办理工商登记,在此个体经营南乐县顺发停车场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保护纠纷,指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财产形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产生的纠纷。原告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对该争议财产合法的、排他的享有物权。本案中,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经营者以丈夫生前和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依据,在此开办停车场,并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但是在岳士军死亡后,该合同并未终止,也未续订,更未进行按照继承分割遗产,该基础权利不能确定,且该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系经营者苏春景丈夫岳士军死亡后进行的工商登记,亦并不能确定原告的营业场所的实际范围。故原告对其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出租房屋、不得阻止原告经营;要求被告岳兵站、苏站搬离停车场;要求被告岳军提、岳统军拆除摆放在停车场门口的“军提停车场”牌子,搬离停车场,并拆除垒在停车场院内的梯子,将其放在停车场院内的杂物搬走;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每天600元,截止目前共计27000元,至被告停止侵权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南乐县顺发停车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工商登记手续一套,证明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系苏春景丈夫岳士军生前所申办,经营场所是寺庄乡岳村集路口,该停车场系苏春景个人合法占有,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榆皮收购厂的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证明经营南乐县顺发停车场之前,曾经营榆皮收购,经营者与法定代表人是苏春景。证据3、岳士军与寺庄乡岳村集村委会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南乐县顺发停车场除一审时提到的7亩租赁土地外,岳士军还租赁村委会5.5亩土地。证据4、1999年4月11日岳士军、岳军提、岳统军分家单一份,证明1999年弟兄三人已经对家庭房屋财产作出分家析产,该分家单中对存放在106国道面粉厂内的两万砖已经作出了处理,如果面粉厂所占土地为岳兵站承包,那么对该部分土地不会不作出相应处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一审前已存在,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交,属于放弃举证权利,不能作为二审裁判依据,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实停车场及所属土地为苏春景一人所有,对于停车场和土地系家庭共有这一事实,2003年9月20日家庭内部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对证据2、认为榆皮收购厂虽然登记在苏春景名下,但这并不能证明土地权益就是其个人所有,该土地是家庭共有的,在之前的榆皮收购厂和后来的苏春景名下的停车场和岳军提名下的停车场,均使用的同一块土地,整个家庭成员都在停车场和土地上生活和工作,该榆皮收购厂早就不存在,按规定证件应当收回,属于无效证件。对证据3,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及到的土地共分三大部分,一部分是2005年7月1日岳士军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是5.5亩,听岳军提说实为4.5亩,另一部分是岳兵站从村委会租用的土地为3亩,第三部分是原先由岳兵站与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约7亩,后因岳兵站患病,不再适合以自己名义续签合同,2003年9月20日,在两名见证人(施进波、苏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岳兵站、岳士军、岳军提、岳统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该7亩土地由岳士军代表家庭与乡政府签订合同,该协议内容很明确,7亩土地由岳士军、岳军提、岳统军共有。对证据4,认为分家协议分割的是家庭其他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自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南乐县顺发停车场及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经营者为岳军提的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查询单显示管辖单位是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邵工商所,经向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邵工商所查询,该所没有保存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经营者为杨洪刚的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查询单显示企业状态为注销。上诉人对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营者为岳军提的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经营场所从查询单上看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是同一位置。被上诉人对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营者为岳军提的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经营场所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是同一位置,登记手续的效力高于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春景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其个体经营场所位于寺庄乡岳村集路口。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苏春景提交的其丈夫岳士军生前与寺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丈夫拥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苏春景夫妻二人曾在该宗土地上共同经营榆皮收购、加工、销售业务。岳士军生前苏春景就该宗土地申请办理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个体工商登记审批手续。经工商登记核准,苏春景取得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是寺庄乡岳村集路口,其合法的个体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被上诉人辩称停车场是家庭共同所有、共同经营,但因其提交的南乐县军提停车场的经营场所不明,不能证明两个停车场经营场所系同一宗土地,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南乐县顺发停车场享有共同的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摆放在该停车场门口的“军提停车场”的牌子,停止对其正常经营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岳兵站、苏站、岳军提、岳统军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正常经营的侵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拆除摆放在该停车场门口的“军提停车场”的牌子。三、驳回上诉人南乐县顺发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均由被上诉人岳兵站、苏站、岳军提、岳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