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付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179号原告:王晓梅,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付永亮,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区。原告王晓梅与被告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付永亮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永亮向原告王晓梅借款57000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晓梅57000元,付永亮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款后,经王晓梅多次催要付永亮均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梅给付被告付永亮借款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付永亮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晓梅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付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