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蕴与吕小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蕴,吕小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980号原告:李蕴,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小垒,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王德春私房1楼。组织机构代码:79030835-9。负责人:熊堂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清,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斐,公司员工。原告李蕴与被告吕小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6月13日交付审判庭)。2016年7月4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蕴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王琳,被告吕小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统帅、李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清、乔晓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016年6月28日终止审理,2017年4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待残疾等级和其他项目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2是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轿车行驶至单县单州路与君子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吕小磊驾驶的湘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钱爱英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损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小垒负事故次要责任,钱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涉案车辆湘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小垒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实。2、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钱爱英和吕小垒均摊。3、吕小垒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4、吕小垒车辆造成损失和车上人员受伤,吕小垒另行起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如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法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原告所开电动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视为机动车。另与本案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真实性情况下,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显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且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8日无用药治疗记录,属于挂床,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认为河南润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确为原告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在岗员工,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2时20分许,原告李蕴无证驾驶奇瑞牌电动轿车沿单县君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州路与君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君子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小垒驾驶的湘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沿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钱爱英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湘A×××××号轿车乘车人孟庆云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小垒负事故次要责任,钱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蕴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695.83元,后转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14608.12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李群、李芳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李群护理,李群、李芳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李蕴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蕴之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李蕴之损伤,致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李蕴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蕴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营养费用,需人民币4500元。5、被鉴定人李蕴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康复理疗费用需人民币4500元。原告李蕴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吕小垒,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所有人为钱爱英,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蕴之母黄月梅,1943月11月5日出生,之父李洪波,1943年9月7日出生,之子姚康宁,200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蕴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小垒负事故次要责任,钱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李蕴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74.95元(695.83元+14608.12元-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25天),护理费15124.32元〔31545元÷365天×(150天+25天)〕,残疾赔偿金264978元(31545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37524.06元(19854元×7年×42%÷4×2+19854元×2年×42%÷2),残疾器具费3500元,康复理疗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蕴两处七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李蕴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9301.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李蕴的损失总额为349301.33元,另案原告吕小垒、孟庆云的损失总额为22913.69元。其中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074.95元,另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2.99元。本案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为335626.38元,另案原告护理费为141.70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两案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09.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65.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9858.30元。余款114368.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本案原告17155.21元(114368.08元×15%);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本案原告17155.21元(114368.08元×1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吕小垒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小垒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1358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13342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蕴要求被告吕小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吕小垒负担1264元,原告李蕴负担201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