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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蓝林飞与陆汉祖、韦凤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林飞,陆汉祖,韦凤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桂0124民初619号原告:蓝林飞,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陆汉祖,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韦凤球,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蓝林飞与被告陆汉祖、韦凤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蓝林飞与被告陆汉祖、韦凤球签订《宅基地断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马山县金钗镇中学街旁的宅基地一间转让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当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100000元合同价款给被告。因二被告未能办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蓝飞林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陆汉祖、韦凤球返还合同价款1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蓝林飞与被告陆汉祖、韦凤球解除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断卖契约》;二、被告陆汉祖、韦凤球应返还原告蓝林飞合同价款100000元,当庭支付70000元,��款30000元限于2018年2月28日还清;三、原告蓝林飞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汉祖、韦凤球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如果未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五���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