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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6日、5月8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若,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了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32089**号大中型拖拉机,经碧(山)柏(林)路往中江县龙台镇葡萄店村方向行驶,在经过碧柏路柏林9大队11社路段时,被害人朱邦友为搭便车回家,乘坐于该车货箱内。当日14时50分许,行至中江县碧柏路8km+400m龙台镇八角庙村1组“垃圾场”路段弯道处上坡时。乘坐于该车货箱内的被害人朱邦友从货箱内跌出车外并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朱邦友受伤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曾某某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朱邦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被告人曾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32089**号大中型拖拉机(乘车人:被害人朱邦友,乘坐于该车货箱内),从中江县碧山场镇方向经碧(山)柏(林)路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0分许,行至中江县碧(山)柏(林)路8km+400m处弯道上坡时,乘坐于该车货箱内的被害人朱邦友从货箱内跌出车外并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朱邦友受伤后经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朱邦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及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同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