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志飞与聂红伟、王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飞,聂红伟,王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427号原告:马志飞,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聂红伟,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王晓霞,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马志飞与被告聂红伟、王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聂红伟、王晓霞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聂红伟、王晓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红伟、王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111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鸡蛋浓缩料,合计欠款41115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聂红伟、王晓霞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5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聂红伟欠赛玉料10袋900元;2、2011年9月4日收据一张,证明聂红伟欠鲁源饲料67袋8375元;3、2011年9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聂红伟欠鲁源饲料50袋6250元;4、2012年4月2日收据存根一张,证明王晓霞欠鲁源6000元;5、2013年1月9日收据存根一张,证明聂红伟欠6900元;6、2011年10月12日收据存根一张,聂红伟欠鲁源饲料50袋6250元;7、2012年9月23日收据存根一张,聂红伟欠豆柏20包6440元;以上欠款合计411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鲁源饲料的代理商,出售鲁源饲料,二被告自2011年以来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饲料,共欠原告各种饲料款合计41115元。2012年4月2日收据存根一张中有王晓霞签名,其他收据中有聂红伟签名,被告聂红伟与王晓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售鲁源饲料,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红伟与被告王晓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饲料,用于共同经营,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4111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聂红伟、王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红伟、王晓霞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飞饲料款合计4111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聂红伟、王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