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刘虎成、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刘虎成,王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478号原告:李永峰,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虎成,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君,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永峰与被告刘虎成、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成、王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虎成、王立君给付玉米款人民币13,391.00元;2.诉讼费由刘虎成、王立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刘虎成、王立君到李永峰处共收购玉米约5万斤左右,共欠李永峰玉米款45,391.00元,后分多次给付了粮款,截止2016年2月合计支付人民币32,000.00元,剩余13,391.00元未支付。刘虎成、王立君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李永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刘虎成、王立君拖欠粮款的事实。其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虎成、王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刘虎成、王立君在李永峰处收购玉米,赊欠粮款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刘虎成、王立君为李永峰出具了欠据,至今尚欠粮款13,391.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刘虎成、王立君作为买受人在李永峰处收购玉米,并出具了欠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李永峰关于要求刘虎成、王立君给付欠款13,391.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成、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永峰购粮款人民币13,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刘虎成、王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