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福安与吴土金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安,吴土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97号原告:周福安,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吴土金,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周福安与被告吴土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土金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周福安诉称,原告周福安于1997年4月9日向被告吴土金购买柯木方料,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如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履行合同,被告均未履行,也找不到被告。吴土金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做生意认识。原告周福安于1997年4月9日向被告吴土金购买柯木(壳斗科植物)方料,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周福安97年5月份方料定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吴土金/97.4.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1999年1月前被告父亲分几次代其返还500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吴土金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定金数额,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返还500元,为此,本院认定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9,500元。吴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土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福安的定金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华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 婷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