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占清与恩克图布信、普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清,恩克图布信,普力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210号原告孙占清,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克图布信,男,1957年2月22日,蒙古族,牧民。被告普力吉,男,1985年9月7日,蒙古族,牧民。原告孙占清诉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清及委托代理人史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清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0元,约定2016年7月6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现借款早已过期,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800.0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本案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向原告孙占清借款人民币36,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到期必须全部还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向原告孙占清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800.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孙占清要求对36,80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克图布信、普力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占清借款人民币36,8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治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