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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恒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022号原告:芜湖市恒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东方花园30-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32776H(1-1)。法定代表人:唐家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2948466Y。法定代表人:戚传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在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恒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与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在庭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恒昊公司与被告信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园区道路等进行施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78003.49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8003.49元及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元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双方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恒昊公司与被告信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园区道路等进行施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78003.49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登记表,《合同》一份,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园区道路、门前广场、管网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被告公司的园区道路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施工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项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78003.49元,对此被告也未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8003.49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额,不违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恒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00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1元,由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鲍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