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权、郑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权,郑飞燕,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225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誉洪,系该社员工。被告:张伟权,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飞燕,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郑余发,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季夏莲,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利威,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雷慧芳,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权、郑飞燕、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誉洪、被告刘利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伟权、郑飞燕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应归还借款本息158308.94元);3、判令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王村口分社与被告张伟权、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伟权,担保人为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原告与被告郑飞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案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7月20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伟权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伟权、郑飞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权、郑飞燕、郑余发、季夏莲未作答辩。被告刘利威、雷慧芳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本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为空白格式合同;2、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违规操作,《客户诉讼文书等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在2015年7月21日尚未形成《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而《客户诉讼文书等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却已写明借款合同号、借款金额。结合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对被告刘利威、雷慧芳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刘利威、雷慧芳在签署《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合同是否为空白格式合同,因被告刘利威未能对其该主张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签订空白合同不符合常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刘利威、雷慧芳对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形成前就已明确借款金额、借款合同号的答辩意见,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在签署《客户诉讼文书等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已将案涉借款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在审批过程中便已确定借款合同号及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做解释符合常理及一般操作流程,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王村口分社与被告张伟权、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签订编号为9381120150006388《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伟权,担保人为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借款最高额为150000元,使用该额度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郑飞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案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7月21日,经被告张伟权申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伟权发放借款150000元,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百合,借款月利率为8.15625‰。借款后,被告张伟权、郑飞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各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款项出借后,被告张伟权、郑飞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权、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签订编号为938112015000638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权、郑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三、被告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张伟权、郑飞燕、郑余发、季夏莲、刘利威、雷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