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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0时57分,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湘BR30**号小车,行经株洲市田心立交东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51mg/100ml。2017年3月27日13时36分,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湘BR30**号小车,行经株洲市芦淞区南环线建宁大桥至曹家侧桥(枫溪大桥辅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78mg/100ml。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株仲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时的视频截图、酒精检测单、户籍资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查获后抽血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