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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河与被告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9961号 原告杨河,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永胜,职务不详。 原告杨河与被告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河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经被告位于陕西省户县人民路南国防学院4#教学楼项目负责人招聘,做木工。约定按月结算劳务费,截至2016年8月10日,木工活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工资,后于木工班长对账确认欠原告劳务费6242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佰年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62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起,原告经王鑫平介绍到被告佰年建筑公司位于户县人民路南国防学院4#教学楼项目做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劳务费,截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所干的木工活结束。被告佰年建筑公司出具杨河、朱信旺大工收细结算,载明原告杨河余额6242元。经询,原告称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制作的两份工资表,其中4、5、6月份劳务人员工资表中原告实发工资也实际领取,并且系其本人签字,而4-8月份劳务人员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18008元原告当时并未实际领取,签字系他人代签,非原告本人签字。该部分工资在2016年9月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后在原告找到工地工头王鑫平讨要工资时,王鑫平向原告杨河出具收细结算,依据4-8月份劳务人员工资表中总数,扣除预支费用9200元及脱模费用,最终确定下欠余额为6242元。经查,原告工资均系现金给付。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表示因其并不知晓被告佰年建筑公司与王鑫平之间关系,且工资一直由被告佰年建筑公司发放,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佰年建筑公司明知原告起诉,也不出庭主张权利,故明确表示不向王鑫平主张权利。 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电话传唤被告佰年建筑公司,其表示不出庭应诉,也不说明其与王鑫平、原告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劳务人员工资表、收细结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经人在陕西省户县人民路南国防学院4#教学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佰年建筑公司承建,并出具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并加盖公章,结合收细结算,现仍下欠原告工资6242元,故被告佰年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河剩余工资6242元。关于被告佰年建筑公司是否将工程再次转包,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其他转包人的问题,因在案件审理中,法庭多次电话通知并告知被告佰年建筑公司,如存在相应情况需要其来主张权利,并说明情况,但其工作人员均表示不出庭进行说明,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故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不再予以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河支付劳务费62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平均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打印:校对:王甜2015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