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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杜庆星、刘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杜庆星,刘瑞红,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747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刘巧灵,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庆星,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鄄城县,现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红,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负责人李振设,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特别授权代理),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孙某诉被告杜庆星、刘瑞红、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巧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被告杜庆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李延禄、被告刘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景、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县彭楼镇吕庄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楼镇吕庄村东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庆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杜庆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意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瑞红,是其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因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瑞红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瑞红辩称,对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其是登记车主,被告杜庆星借用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被告杜庆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资格前提下,其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于其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其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费用清单一张;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和住院收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用药治疗情况。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庆星认为,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60元非正规发票;原告为脑部受损,但病历多项检查系肝功、肾功,该部分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菏泽市立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所开具的,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肝功、肾功检查,符合治疗常理,被告请求排除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260元门诊费发票明确记载姓名为孙某,且该费用系其在住院期间产生,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营养神经、高压氧对症治疗,加强康复锻炼,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根据该遗嘱,原告在出院后在此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刘瑞红提出的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其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3天,符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县外每天50元计算,刘瑞红主张省内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日期120天,其中43天为2人护理,其余77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目前尚不能定论。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认为该鉴定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其司称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应予支持。被告杜庆星认为鉴定费中包含对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项鉴定费,其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属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5、原告和护理人员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及所从事的行业畜牧养殖,并不是纯耕种的农民。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孙锋、刘巧灵从事养殖业,但无法证明二人的误工损失,其司同意按户籍性质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当地基层组织,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村委会对其村民活动基本了解,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55张,计款832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必要的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450元。6、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各一份及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两份。该组证据系被告杜庆星庭后提交,庭审时被告主张由本院进行核实,经核实,该组证据均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杜庆星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杜庆星垫付10000元,且被告杜庆星庭后提交的收据只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8时30分许,杜庆星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县彭楼镇吕庄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彭楼镇吕庄村东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相接触,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杜庆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杜庆星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杜庆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持抢救费150元。当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软组织疾患,支付医疗费857.26元、门诊费660元。当天转入菏泽市立医院,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支付医疗费45155.50元,同年2016年11月12日出生,住院43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高压氧对症治疗,加强康复锻炼,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4796.1元。2017年2月21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支持门诊费431.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庆星、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或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该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43日为2人护理,77日为1人护理;右眼球转动受限后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定论,目前尚不能定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锋、母亲刘巧灵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除农忙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外,从事鸭子养殖业。2016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鲁1726号民初274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杜庆星驾驶的鲁R×××××号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经查,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瑞红,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杜庆星借用被告刘瑞红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庆星的驾驶证、刘瑞红的行车证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0907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杜庆星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杜庆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杜庆星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系被告杜庆星借用被告刘瑞红的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瑞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门诊费、抢救费,以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为凭,共计52050.11元,原告请求5205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虽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从事鸭子养殖,并非纯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参照当前劳动力市场价格,故误工、护理费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3758元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43天为2人护理,77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24007元(53758元÷365×43×2+53758÷365×77=240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96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儿童,故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按10%的比例赔偿20年,××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10%=25860元)。此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杜庆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45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右眼球转动受限尚需继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定论,目前尚不能定论,故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予以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杜庆星、太平财险菏泽公司为原告各垫付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的医疗费5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54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杜庆星赔偿44200元;二、原告孙某的××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23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51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杜庆星赔偿;四、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杜庆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被告刘瑞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1元,被告杜庆星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杜庆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