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兆福、于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兆福,于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兆福(又名齐亮,聋哑人),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2006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袁俊婷,河南省柘城县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于志勇(聋哑人),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兆福、于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兆福、于志勇及指定辩护人王帅、邵宁、翻译人员袁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9时48分许,被告人齐兆福伙同于志勇,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二楼化验科,趁被害人王某1血之际,将其放在身后外套右侧内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兆福、于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兆福伙同于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兆福、于志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兆福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兆福、于志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兆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于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