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奇、王达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王达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达建,曾用名王答建,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王达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王达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奇在本市五华区霖雨路耀龙康城地下车库,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本田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7900元人民币,后于当天下午16时许,在本市曙光小区附近将该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达建。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带领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达建。被告人王达建带领公安机关至本市官渡区403厂生活区停车棚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达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奇、王达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王达建均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奇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达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奇、王达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奇、王达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达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王达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王达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 金 福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 如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 仲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