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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方方诉丹东市物价局物价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方方,丹东市物价局,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物价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马文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日赫,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方方因物价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由于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批复是针对第三人的物业服务标准而制定的指导价格,且其中没有规定不履行而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该行为属不具有强制力的政府指导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原告与第三人对服务费价格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裁定驳回原告苏方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苏方方上诉称,上诉人系金海宝山新城业主,入住后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审第三人管理基础条件达不到一级标准,存在收费不合理现象。原审第三人以收费标准是物价部门批准为由,强行要求业主缴费。被上诉人作出物业服务收费批复时,没有对第三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没有进行现场实际考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收费标准等规定,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属政府指导性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收回《金海.宝山新城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批复》。被上诉人丹东市物价局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没有超过答辩期,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所提交的答辩状,在第一点理由中明确提出物价局确定收费标准的行为为政府指导价,是基准价,这一表述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为政府指导行为,至于上诉人对这一答辩状如何理解是上诉人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出的答辩意见。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各项法律规定均明白无误的表述物价局作出收取物业费标准的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批复中,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了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指导价格,但没有规定如果不履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