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延昌与郭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昌,郭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782号原告:张延昌,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郭占峰,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张延昌与被告郭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昌、被告郭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推脱不还,故诉之。被告郭占峰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希望原告减免部分本金,同意分期偿还,利息不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占峰分数次向原告张延昌借款26万元,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延昌现金(260000)贰拾陆万元整”。被告当庭主张,该26万元中,有6万元不属实,当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但出具借条时把这6万元也计算进去了;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卡中打入3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微信支付45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25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在借条出具后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45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它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占峰向原告张延昌借款26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持有的26万元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当庭认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45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5.5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立案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其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6万元借条中有6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条出具后还偿还过3000元和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延昌偿还借款25.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延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郭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蒙蒙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