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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66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文,男。被告:李均,女。被告:董德超,男。被告:白淑华,女。被告:文金华,男。被告:李琴,女。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柏杨、沈玉洁,被告董光文、李均、文金华、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超、白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光文、李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为19.15889万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83333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董光文、李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光文、李均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3)000010号合同项下借款170万元和(2012)000040号合同项下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利息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光文、李均发放了借款2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提示付息通知书》,被告董光文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但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董光文、李均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被告董光文、李均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及六被告以其房产(即原告诉称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均是事实。对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把文金华、李琴作抵押的财产按抵押份额分开,由被告文金华、李琴单独偿还。被告文金华、李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认可。要求把文金华、李琴作抵押的财产按抵押份额分开,由被告文金华、李琴单独偿还。被告董德超、白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光文、李均系夫妻关系,文金华与李琴系夫妻关系,董德超与白淑华系夫妻关系,李均与李琴系姐妹关系,董德超、白淑华系董光文的父母。2015年5月19日,被告董光文、李均与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光文、李均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分社借款21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3)000010号合同项下借款170万元和(2012)000040号合同项下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利息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分社向被告董光文、李均发放了借款210万元。同日,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分社与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六被告将其所有的前述房产为被告董光文、李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9日,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分社向被告送达了《提示付息通知书》,被告董光文于2016年5月4日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分社提交了还款计划,但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董光文、李均未履行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农商行开业,同时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提示付息通知书、还款计划、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付息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欠全部借款2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以其所有的房产(即原告诉称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有关部门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光文、李均、文金华、李琴要求把文金华、李琴作抵押的财产按抵押份额分开,由被告文金华、李琴单独偿还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光文、李均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若被告董光文、李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就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所有的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董光文、李均返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19.15889万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3338‰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董光文、李均赔偿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三、若被告董光文、李均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董光文、李均、董德超、白淑华、文金华、李琴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董光文、李均尚欠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53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费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