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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126号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乾,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杜爱玲,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苏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师永峰,男,1978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陈万宏,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告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乾、杜爱玲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6812.26(截止2017年3月21日),息随本清;2.由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承担逾期贷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在约定年利率9.24%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收复利;4.诉讼费由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乾在苏祥、师永峰、陈万宏的连带担保下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依该合同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儿湾分理处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赵乾、杜爱玲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6812.26元。对于下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8662.50元,赵乾、杜爱玲不履行还款责任,苏祥、师永峰、陈万宏不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提交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承认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赵乾、杜爱玲认为暂时无能力偿还。苏祥、师永峰、陈万宏认为赵乾、杜爱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以赵乾、杜爱玲的财产变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提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申请作出(2017)甘1124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赵乾名下价值约32万元位于临洮县洮阳镇北马218-1号(临房权证总字第108**号)房产。本院认为,赵乾、杜爱玲、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承认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逾期贷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在约定年利率9.24%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收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赵乾、杜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息随本清,由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计25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赵乾、杜爱玲负担,由苏祥、师永峰、陈万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银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