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沈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沈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9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主要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49578。被告:沈云龙,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沈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购买二手房向原告贷款157万元,并因此签订了编号为814060588400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57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4年6月26日起到2044年6月26日止,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开发区××大道××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云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40845.15元,利息28472.22元,共计1569317.37元。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开发区××大道××单元××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15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昌市××开发区××大道××单元××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至2044年6月26日止;借款采用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即年利率7.205%,基准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抵押人(被告)愿意用所购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57万元发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从2016年3月起未还款,原告因此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845.15元、利息103105.98元(含罚息1248.48元、复息4402.5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沈云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律师费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作出提前收回贷款的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未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1540845.15元;二、被告沈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103105.98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540845.1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沈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四、若被告沈云龙届期未履行上述三项判决,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沈云龙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区云锦路××朝阳郡铂××#楼××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叶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