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静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477号原告:赵静,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徐辉,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静与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截至付款日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该借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静与被告徐辉经案外人孙中利介绍认识,2014年底,被告徐辉因服装店经营需要向原告赵静借款10000元,原告赵静在孙中利办公室将现金交付被告徐辉。后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徐辉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静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徐辉,2015年10月8日,137××××0258。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辉向原告赵静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书证,系双方在催要过程中结算的结果,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证实了钱款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静要求被告徐辉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赵静放弃被告徐辉支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赵静负担12元,被告徐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