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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魏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涛,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涛在万州区万达广场一楼,见被害人向文静的黑色双肩背包放在舞台边,趁被害人向文静吃饭之机,将背包里的1832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魏涛退赔被害人向文静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元。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魏涛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一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