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某1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陈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1与其胞弟梁某2及母亲三人到和平县古寨镇前程村委会“黄竹坑”山上扫墓,在祭祀过程中被告人梁某1点燃了纸钱和爆竹,因未完全清理灰烬中的余火便离开,由此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因家庭原因离家逃避,后经前程村委会主任古某1及其胞弟梁某2的劝导,于同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向村中受害山主赔礼道歉,取得了大部分山主的书面谅解。经鉴定,此次火灾的森林过火总面积512.31亩(34.15公顷),其中天然林面积69.1亩(4.61公顷)、桉树林(人工林)310.21亩(20.68公顷)、荒山面积133亩(8.86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梁某2、古某1、陈某1、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陈某2、梁某3、古某2、陈某3的陈述;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一贯的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防火意识淡薄,在拜祭先人时,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总面积共25.2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梁某1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天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