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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44号罪犯李博,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博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并刑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李博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博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84分以上,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4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