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少敬与王小刚、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敬,王小刚,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83号原告:陈少敬,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塞洋设计院院长,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刚,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行政执法局职员,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婷婷(被告王小刚前妻),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陈少敬与被告王小刚、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婷婷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小刚因其尚义的工程急用款,向陈少敬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现尚欠原告65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又向李燕琴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8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刚、张婷婷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刚于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息2.5%。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18日,分三次向王小刚指定的收款人赵龙账户汇款共计6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王小刚为其出具1000000元借条,其中借款650000元系陈少敬个人出借,其余350000元系案外人许杰出借给王小刚。被告王小刚于2015年9月28日为案外人李燕琴出具还款计划1份,其作为借款人向李燕琴承诺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借款200000元。原告陈少敬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原告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李燕琴200000元借款,故被告王小刚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王小刚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1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电汇凭证1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张、借款人王小刚、担保人陈少敬出具的还款计划1张。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王小刚与被告张婷婷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陈少敬与被告王小刚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作为出借人实际向被告王小刚支付借款650000元,故原告与王小刚之间实际形成的为650000元借贷关系。被告王小刚应当支付原告借款6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刚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小刚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张婷婷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开庭时未到庭,未能就涉案债务举证证明系原告与被告王小刚明确约定为王小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张婷婷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向被告王小刚追偿20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需另行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少敬借款650000元,并应同时给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日始至本院指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婷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小刚、张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龙审 判 员 高冠宇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