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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勇与贺华明黄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黄梅,陈贤远,贺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884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贤远,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贺华明,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勇与被告黄梅、陈贤远、贺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被告贺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陈贤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梅、陈贤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贺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被告贺华明为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予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黄梅、陈贤远未作答辩。被告贺华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对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黄梅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勇人民币现金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黄梅,2016.6.4。”被告贺华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庭审中,原告称,是原告与被告黄梅、贺华明进行结算,黄梅尚欠原告80万元,出具借条。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银行流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贺华明转账2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贺华明转账9.8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贺华明转账2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贺华明转账39.2万元,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贺华明的账户存款9.6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黄梅的账户转账6.9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贺华明的账户转账3.5万元,以上共计109万元,原告称是通过被告贺华明认识被告黄梅,借款系应黄梅要求转账到贺华明的账户。被告贺��明称被告黄梅经常找其借钱,其找到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贺华明,被告贺华明将收到的款项陆续多次交给了被告黄梅,并且其个人也向被告黄梅多次出借款项,被告黄梅同时还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梅与被告陈贤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银行流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贺华明举示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梅、陈贤远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梅向原告张勇出具了借条,结合原、被告举示的银行凭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勇与被告黄梅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内容应系被告黄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梅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梅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视为���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从被告黄梅答辩期届满的次日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梅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贤远对被告黄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梅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贤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贤远应当对被告黄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贺华明自愿为被告黄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贺华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华明亦无异议,故被告贺华明应当对被告黄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陈贤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勇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华明对被告黄梅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由被告黄梅、陈贤远、贺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