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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7498王均龙与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龙,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498号原告:王均龙,男,1970年1月30日生,���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刘季村2组)。法定代表人:蒋忠平,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均龙与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015年1月份工资合计29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份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发原告291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星瑞公司系在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租赁厂房设立的,从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橡塑制品、塑料粒料销售的企业。2014年6月起,原告到被告星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6月2日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平就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王均龙工资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份电工工资合计¥:23160.00(贰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正)”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追索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星瑞公司雇佣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数额,虽然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26日蒋忠平出具的欠条中的劳动报酬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6000元为蒋忠平在东台市后港开公司所欠的工资,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对于蒋忠平在其他地方开设公司或其个人欠款应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均龙劳动报酬23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王均龙负担150元,由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