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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某、黎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1,黎某2,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2,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3,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黎某1因与被上诉人黎某2、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黎某2、黎某3控制的被继承人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理财产品等遗产。黎某某生前将存款等均交由黎某2管理,其名下的存折、信用卡及保险理财产品均由黎某2保管。一审期间,黎某2确认该事实,但未举证。陈某、黎某1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黎某某名下存款及保险理财产品数额不清。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准许陈某、黎某1的调查申请违法。陈某、黎某1已主张黎某2保管黎某某的银行存款、首饰及保险理财产品,黎某2亦予确认。在其未举证前提下,一审法院应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2.一审庭审期间,黎某2自认保管黎某某的存款、曾为黎某某购买保险。一审法院不责令黎某2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陈某的银行存款是由黎某2保管和理财的,在黎某某死亡后,黎某2从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走了约200万元,有银行流水凭证为据。被继承人黎某某与陈某在中山人保寿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也由黎某2提前解除合同办理了理财手续,将两笔保险金据为己有。二审期间,陈某、黎某1明确上诉请求为:对被继承人黎某某死亡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保险理财产品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黎某2、黎某3辩称,一、一审法院依黎某2、黎某3的诉求审查,符合审理范围,陈某、黎某1认为有其他遗产或损害其利益的,可通过反诉或其他途径主张。二、黎某2在黎某某生前经营的五金厂里只是一个会计,所有资金流向都是根据黎某某的指示进行操作的,在其死亡后,由黎某1经营。黎某某没有银行存款,如果有,黎某2、黎某3也要求分割,但陈某、黎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三、陈某、黎某1没有提供明显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查不存在的违法情况。黎某2、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黎某2、黎某3对被继承人黎某某的股份分红款各占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依法确认黎某2、黎某3对位于中山市某镇某路33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国(2011)05019**,房产证号为01××29](以下简称333号房地产)、位于中山市某镇十一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05××0905008137](以下简称十一村房地产)、位于中山市某镇某路南15巷10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国(2011)0500877,房产证号为01××20](以下简称10号房地产)各占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依法确认黎某2、黎某3对10号房地产的租金收益和333号房地产的租金收益各占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陈某、黎某1向黎某2、黎某3各返还应继承的股份分红款7450元和租金收入195000元;依法分割333号房地产、十一村房地产、10号房地产,陈某、黎某1向黎某2、黎某3各支付折价款1750000元,上述三处房地产归陈某、黎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被继承人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黎某2、黎某3和黎某1三个子女。被继承人黎某某于2005年8月14日死亡。黎某某名下登记有333号房地产、十一村房地产、10号房地产三处。另,黎某某在中山市某社区(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经联社)有股份,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共分红29800元。2015年6月24日,黎某2、黎某3以上述遗产未分割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黎某2、黎某3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股份分红收取情况)由某经联社出具,显示2005年至2014年间黎某某的股份分红款29800元均由陈某领取。陈某、黎某1提供的租用厂房合同显示,黎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锦章就333号房地产(合同标注地址为菊城大道中328号,黎某2、黎某3确认该合同所示出租标的为333号房地产)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用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为8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显示,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壹加壹永宁店”就10号房地产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黎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某经联社)的股份分红属于黎某某个人所有,非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全部作为遗产处理;黎某某生前经营有五金塑料厂和配件厂,黎某某生前自己经营管理,黎某某死亡后由黎某1经营管理;关于黎某某名下的涉案三处房地产,先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若评估得出的价值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则三处房地产归陈某、黎某1所有,并由陈某、黎某1按黎某2、黎某3应继承的份额以现金方式折价补偿给黎某2、黎某3,若评估得出的价值超出陈某、黎某1可接受的范围,则进一步通过拍卖处理三处房地产,并由双方按各自继承份额分配拍卖所得价款。黎某2、黎某3述称:黎某某的股份分红一直由陈某领取;黎某某死亡前,由黎某2保管的存款已根据黎某某的指示全部投入到五金塑料厂,没有遗留存款;黎某某死亡后,黎某1私自处理了五金塑料厂的资产;确认为黎某某购买了一份保险,并办理了赔付,但保险的受益人是黎某2,且赔付的保险金已交付给陈某。陈某、黎某1述称:关于黎某某的股份分红,2005年由黎联伟领取,2006年开始由黎某2领取,2010年开始由陈某领取;黎某某死亡后,一家人一直在10号房地产居住至2009年;10号房地产从2009年9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1300元,2014年每月租金调整为1600元;333号房地产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由黎某1负责出租事宜,但租金均由黎某2收取(划账到陈某账户后由黎某2取走),此后没有出租,至2010年5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2014年每月租金调整为12000元,但期间有2个月免租期。2015年9月1日,黎某2、黎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10号房地产自2009年开始出租,租金由陈某、黎某1收取,若陈某、黎某1能提供真实的租赁合同,租金收益可按合同约定计算;333号房地产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由陈某、黎某1出租并收取租金,2008年至2010年期间铺位并未空置,仍在出租。2015年12月14日,黎某2、黎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陈某、黎某1提交的租用厂房合同显示合同期间为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因333号房地产处于持续出租状态,租金一直有上涨,故08年后的租金不应按该合同显示的租金标准计算,并应由陈某、黎某1对其使用情况、租金标准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黎某1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05年8月14日起黎某某的银行存款状况及去向,及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被黎某2领取的事实进行调查。因陈某、黎某1上述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均属其可自行获取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在庭审中当庭告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黎某某于2005年8月14日死亡,故对其遗产的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同时,因双方均没有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黎某某生前曾留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在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在本案享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各自应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因陈某为黎某某的配偶,黎某2、黎某3和黎某1为黎某某的亲生子女,故应认定上述四人均为黎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享有继承权,黎某某的遗产应由黎某2、黎某3和陈某、黎某1四人继承。同时,因双方均未提出本案四个继承人中有任一继承人存在应多分或少分、不分的情形,故本案四个继承人各自应享有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关于黎某某的具体遗产范围问题。首先,根据黎某2、黎某3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并结合陈某、黎某1的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黎某某的遗产包含两部分,即股份分红款(2005年至2014年间共29800元)和黎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地产(××号房地产、十一村房地产、10号房地产)及相应出租收益。其次,因双方一致确认股份分红款属于黎某某个人所有,非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全部作为遗产处理,故黎某2、黎某3和陈某、黎某1应各占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同时,因黎某2、黎某3提供的由某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股份分红收取情况)显示,2005年至2014年间黎某某的股份分红款29800元均由陈某领取,陈某、黎某1虽不确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应由陈某、黎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黎某2、黎某3诉请陈某支付其应继承的股份分红款各7450元(29800元÷4人)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述股份分红款非由黎某1领取,故黎某2、黎某3诉请黎某1承担支付股份分红款的责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因黎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地产为其与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故在继承时,应先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即其中50%属陈某所有,其余50%则纳入黎某某的遗产范围,由黎某2、黎某3和陈某、黎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故在分割及继承后,陈某实际占有上述三处房地产份额的八分之五,黎某2、黎某3和黎某1各占上述三处房地产份额的八分之一。同时,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三处房地产,先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若评估得出的价值在陈某、黎某1可接受的范围内,则三处房地产归陈某、黎某1所有,并由陈某、黎某1按黎某2、黎某3应继承的份额以现金方式折价补偿给黎某2、黎某3,若评估得出的价值超出陈某、黎某1可接受的范围,则进一步通过拍卖处理三处房地产,并由双方按各自继承份额分配拍卖所得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上述意见予以准许,即认定双方中的任一方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通过评估确定上述三处房地产的价值,确定价值后,若陈某、黎某1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上述三处房地产归陈某、黎某1所有,并由陈某、黎某1向黎某2、黎某3各支付占评估价值(扣除相应的评估、执行等费用后)八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项;若陈某、黎某1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则通过拍卖方式处理上述三处房地产,并由双方按各自继承份额(黎某2、黎某3、黎某1各占八分之一,陈某占八分之五)分配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的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后)。复次,因在继承开始后至黎某2、黎某3提起本案诉讼,已过去长达十年的时间,而上述三处房地产中,有部分曾用于出租,并产生了一定的出租收益即租金,故对于该租金,应作为相应房地产的慈息参照相应房地产份额进行分割、继承。黎某2、黎某3主张有出租收益的房地产包括333号房地产和××号房地产,陈某、黎某1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上述两处房地产的具体出租情况及产生的租金金额意见不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陈某、黎某1主张10号房地产从2009年9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1300元,2014年每月租金调整为1600元;黎某2、黎某3确认10号房地产自2009年开始出租,并表示若陈某、黎某1能提供真实的租赁合同,租金收益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而陈某、黎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壹加壹永宁店”就10号房地产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元。虽然黎某2、黎某3对该合同不确认,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同时,虽然该合同未能反映2015年6月之前10号房地产的出租情况,但考虑到从继承开始后至黎某2、黎某3提起本案诉讼,已过去长达十年的时间,若要求陈某、黎某1就相关出租事宜从头开始完整举证未免过于苛刻。故在此情况下,综合双方的意见及陈某、黎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10号房地产从2009年9月开始出租(黎某2、黎某3确认自2009年开始出租,但未明确开始出租的月份,则在陈某、黎某1已明确具体开始出租的月份而黎某2、黎某3未反驳的情况下,应由黎某2、黎某3承担不利后果,故作此认定),每月租金为13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租金调整为1600元(陈某、黎某1主张自2014年开始调整,但未明确具体开始调整的月份,则在由陈某、黎某1负责出租事宜的前提下,应由陈某、黎某1承担不利后果,故作此认定),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租金调整为1800元。即自2009年9月计算至黎某2、黎某3主张的2015年8月15日,10号房地产的租金金额合计应为99300元(1300元/月×52个月+1600元/月×17个月+1800元/月×2.5个月)。其二,陈某、黎某1主张333号房地产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由黎某1负责出租事宜,但租金均由黎某2收取(划账到陈某账户后由黎某2取走),此后没有出租,至2010年5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2014年每月租金调整为12000元,但期间有2个月免租期;黎某2、黎某3主张333号房地产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由陈某、黎某1出租并收取租金,且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铺位并未空置,仍在出租,并对陈某、黎某1主张的租金标准不予确认。而陈某、黎某1提供的租用厂房合同显示,黎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锦章就333号房地产(合同标注地址为菊城大道中328号,黎某2、黎某3确认该合同所示出租标的为333号房地产)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用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为8000元。因黎某2、黎某3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33号房地产从2005年7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为8000元。陈某、黎某1主张2007年之后即2008年起333号房地产没有出租,与上述租用厂房合同显示的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出租至2008年7月22日止。但对于陈某、黎某1主张的此后没有出租,直至2010年5月开始重新出租,虽然黎某2、黎某3不确认,但因黎某2、黎某3没有举证证实2010年5月之前存在持续出租的事实,且建筑物空置一年多时间也不违背一般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对陈某、黎某1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2008年7月22日至2010年4月间333号房地产处于没有出租的状态。另外,对于陈某、黎某1主张的2010年5月开始重新出租时每月租金8000元,并自2014年开始调整为每月12000元,有2个月的免租期,虽然黎某2、黎某3也不确认,但因黎某2、黎某3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陈某、黎某1的主张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333号房地产自2005年7月出租至2008年7月22日,每月租金为8000元,自2010年5月开始重新出租(免租2个月),每月租金为8000元,自2014年1月每月租金调整为12000元(陈某、黎某1主张自2014年开始调整,但未明确具体开始调整的月份,则在由陈某、黎某1负责出租事宜的前提下,应由陈某、黎某1承担不利后果,故作此认定)。即自2005年7月计算至黎某2、黎某3主张的2015年8月15日,333号房地产的租金金额合计应为858000元(8000元/月×36个月+8000元/月×42个月+12000元/月×19.5个月)。综上,10号房地产和××号房地产的出租收益(即租金)合计957300元,黎某2、黎某3、黎某1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即119662.50元,陈某占八分之五份额即598312.50元。因陈某、黎某1负责出租事宜并收取租金,故黎某2、黎某3诉请陈某、黎某1支付其应继承的租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上述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陈某、黎某1辩称333号房地产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租金系划账到陈某账户后由黎某2取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黎某1未对其上述主张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陈某、黎某1上述主张属实,但因陈某、黎某1负责收取租金的行为属对黎某某遗产进行管理的行为,与黎某2取走陈某、黎某1账户的款项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法律关系。故即使陈某、黎某1上述主张属实,其亦不能以此为由对抗黎某2、黎某3继承黎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而应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陈某、黎某1主张的黎某2掌握的黎某某的银行存款、首饰及有价证券的问题。因陈某、黎某1未对此举证证实,亦未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同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若确实存在其他遗产,陈某、黎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陈某、黎某1主张的黎某2利用其保险从业人员的身份为黎某某及陈某购买了多份保险,并在黎某某去世后独自办理了保险理赔,领取了保险金的问题。虽然黎某2、黎某3确认为黎某某购买了一份保险,并办理了赔付,但其同时称保险的受益人是黎某2,且赔付的保险金已交付给陈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其一,陈某、黎某1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其二,鉴于保险产品及保险制度的特殊性,购买保险后出现赔付事由时,具体的理赔由相关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确定。若陈某、黎某1认为保险机构的理赔手续不合法,则其应向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某、黎某1主张的上述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黎某2、黎某3对被继承人黎某某的股份分红款各占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确认黎某2、黎某3对被继承人黎某某名下333号房地产、十一村房地产、10号房地产各占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三、双方中的任一方可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通过评估确定上述第二判项之三处房地产的价值,确定价值后,若陈某、黎某1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该三处房地产归陈某、黎某1所有,并由陈某、黎某1向黎某2、黎某3各支付占评估价值(扣除相应的评估、执行等费用后)八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项;若陈某、黎某1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则通过拍卖方式处理该三处房地产,并由双方按各自继承份额(黎某2、黎某3、黎某1各占八分之一,陈某占八分之五)分配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的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后);四、陈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黎某2、黎某3各支付股份分红款7450元;五、陈某、黎某1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黎某2、黎某3各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租金收益119662.50元;六、驳回黎某2、黎某3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陈某、黎某1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9元,由黎某2、黎某3负担16327元(黎某2、黎某3已付38039元);由陈某、黎某1负担21712元(该款已由黎某2、黎某3垫付,陈某、黎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黎某2、黎某3,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根据陈某、黎某1的申请,调取了黎某某名下银行账号自2005年8月14日至今的交易明细(均未显示有开卡信息),以及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投保相关明细。该相关明细资料显示以下内容:1.黎某某名下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47×××58账号2005年8月14日余额为5750.62元,当日“单货币结清”。该账号于8月19日存入1520元,余额变为1520元;2.黎某某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80×××51账号于2005年7月25日转账存入2000元后,余额为2502.57元,于2005年8月22日转账支出533元,余额为1969.57元;其后该账号分别有存取记录,并于2009年12月31日现金支取0.32元后,余额为0元;3.黎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32×××93账号于2005年8月31日现金支取4310元后,账户余额为1890.04元;其后经多次存取,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支取1757元,账户余额为0.46元;4.黎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32×××06账号于2005年8月15日支取16.64元,余额为439.80元;其后经多次存取,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支取23680元,余额为0.70元。5.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编号为9900078000的保单显示,该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黎某某,投保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于2004年1月7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黎某2,并于同日经该保险公司批准同意变更事宜。2005年8月24日,黎某2以黎某某身故为由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5年9月12日,该保险公司经审批,同意给付保险金45000元给黎某2,该款于2005年9月15日支付至黎某2银行账户内。二审调查期间,黎某2、黎某3的委托代理人称,被继承人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折不是黎某2、黎某3保管的;黎某2在黎某某生前经营的五金厂中担任财务,在黎某某死亡后,由黎某1经营;黎某某在死亡前,其存折由黎某2负责保管,并根据黎某某的指示将所有的存款投入到黎某某经营的五金厂里;黎某某死亡后,该五金厂交由黎某1保管,存折也全部交给黎某1了。黎某1不予确认,称:五金厂在黎某某死亡后由黎某1管理,黎某某在死亡前自己管理;黎某2不是厂里的出纳,存折在她手上是因为黎某某的财产都是由其管理的,其是管理家庭财产而非五金厂的财产;黎某某死亡后,其存折没有在黎某1手上,仍由黎某2保管,全部都由她保管十多年,且没有拿钱回家。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期间,陈某、黎某1一审期间主张黎某某另有银行存款、首饰等遗产应予分割,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遗产线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陈某、黎某1提供的银行账号查明,截至2005年8月14日即黎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四处银行账号存款余额14909.67元(5750.62元+2502.57元+4310元+1890.04元+16.64元+439.80元)。因继承案件具有人身属性,本院基于一体化审查规则,对该存款在二审中一并处理。该存款14909.67元形成于黎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1/2份额即7454.83元在黎某某死亡后应先划归陈某个人所有,其余款项再作为黎某某的遗产进行分配,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陈某、黎某1、黎某2、黎某3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可分得1/4份额即1863.71元(14909.67元×1/2×1/4)。黎某2二审调查期间确认黎某某的存折生前由其保管,并称在黎某某死后已将其保管的全部存折交予黎某1,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付事实,黎某1亦对此不予确认,黎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上述银行存折在黎某某死亡时仍由黎某2实际控制。黎某2未将该存折账户内的存款依法进行分配,应按前述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承担返还义务,即向陈某返还9318.54元(7454.83元+1863.71元),向黎某1、黎某3分别返还1863.71元。至于黎某某名下的保险产品,黎某2系经保险机构审核后变更为受益人并据此收取赔付款项,从形式上看,该款并非黎某某的遗产,陈某、黎某1主张分配该保险产品的财产权益,于理无据。若陈某、黎某1认为保险机构的理赔手续不合法,应向保险机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陈某、黎某1主张的保险产品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本院二审期间依申请调查取证所得的相关证据、相关线索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存在或可以取得,陈某、黎某1在二审期间方才向本院提交,导致本案二审改判,应由其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基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而改判,不属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返还被继承人黎某某的存款余额9318.54元,向黎某1、黎某3分别返还存款余额1863.71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9元(陈某、黎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燕婷梁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