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乐国君与周海敏、李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国君,周海敏,李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180号原告:乐国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海敏,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函颖,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乐国君为与被告周海敏、李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国君、被告周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函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院依据被告周海敏申请,依法对借条中李忠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原告乐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李忠岳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李忠岳一直借口拖延。至2016年6月,李忠岳由于身体原因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也曾至医院将该借款告知其妻周海敏,周海敏答应等李忠岳病愈后归还。现李忠岳因病重逝世,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乐国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被告周海敏辩称,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知情,借条中是否李忠岳本人签名无法确定,要求对借条中李忠岳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借条中签名如果真实,该债务也应该是赌债,李忠岳因生病长期在家休息,并不从事经营,但李忠岳经常赌博,三年前曾因赌博与他人打架受伤,也曾被相关部门处罚,且原告乐国君长期承包兰亭宾馆,经常叫李忠岳去赌博,因此,被告周海敏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赌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被告周海敏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由XX磊、王定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李函颖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是过世的父亲李忠岳签字,但被告李函颖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且父亲李忠岳在世时并未提及,借条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2.父亲李忠岳过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反而因治病欠了大额的债务,且原告亦未提供遗产相关证据,被告李函颖明确放弃继承李忠岳的遗产。在此情况下,被告李函颖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函颖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函颖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李忠岳的遗产声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忠岳因需向原告乐国君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乐国君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李忠岳2014.11.28”、“今借乐国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李忠岳2014.11.28”。经周海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11月28日金额分别为肆万元和陆万元的借条李忠岳(已死亡)的签名是否系李忠岳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39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2014年11月28日的金额分别为肆万元及陆万元的借条上两处借款人李忠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忠岳签名笔迹,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为此花费笔迹鉴定费288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周海敏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肯定借条上签字和样本签字在笔画写法中存在差异,且文书的鉴定结果受鉴定人鉴定水平、主观判断等因素的影响,其鉴定的结论并非当然与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忠岳向原告乐国君借款100000元,有李忠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经鉴定确认该借条中李忠岳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李忠岳本人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笔迹,因此,参照该专业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乐国君主张的与李忠岳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周海敏提出借款系因李忠月赌博造成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乐国君可随时向李忠岳进行催讨,李忠岳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忠岳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海敏与李忠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李忠岳未明确约定为李忠岳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被告周海敏、李忠岳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现李忠岳已死亡,故被告周海敏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海敏作为继承人的责任被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所覆盖,本院不再重复判决。作为李忠岳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函颖应当对李忠岳生前的个人债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李函颖明确放弃对李忠岳遗产的继承,故李函颖无需对李忠岳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国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乐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4030元,由被告周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无异二○一七年五月十五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