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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德全与田江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全,田江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全,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江山,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陈德全因与被上诉人田江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全及诉讼代理人刘一霖、被上诉人田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史雅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签订了《场区有偿使用土地管理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在该合同的范围内,所以无法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史雅君承包合同范围内;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250元于法无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曾因土地事宜发生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通榆县人民法院(2011)通法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2013)通法向民初字第51号卷宗的庭审笔录确认争议的土地面积为9.5公顷,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属实,笔录中当事人签字也非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数额依法无据。且土地承包费每公顷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江山辩称,上诉人土地没有合同,不存在权属争议,争议土地在我的合同范围内;这块地是65052部队的地,现在也没有争议。田江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德全给付承包费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史雅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签订了《场区有偿使用土地管理合同书》。史雅君将合同的管理和使用权转给田江山,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陈德全耕种了田江山承包的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场区内的9.5公顷耕地,陈德全否认该地系田江山的,且其耕种的耕地在不在田江山承包的耕地内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江山向陈德全主张争议土地承包费有合同依据,陈德全应予给付。关于耕种费,陈德全主张相同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1500-1600元,田江山主张土地承包费每公顷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陈德全应按照每公顷1500元给付耕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田江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〇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陈德全应给付田江山争议土地耕种费14250元。田江山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全给付田江山土地耕种费14250元。二、驳回田江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非权属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江山转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场区内的部分土地,有其与史雅君签订的合同为凭;陈德全耕种的9.5公顷土地在田江山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陈德全主张对其耕种的9.5公顷耕地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耕种费,一审判决按陈德全主张每公顷1500元给付适当。综上所述,陈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