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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红芳与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芳,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35号原告:陈红芳,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向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陈红芳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芳、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53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走现金118000元,当场与原告写下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日是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18000元,并且支付利息5310元。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本金及利息。李向东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不应该由我来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红芳提交如下证据:1、陈红芳、李向东身份证复印件及陈红芳与魏刚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3月1日借据两份;3、2014年6月1日借据一份;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达支行流水信息一份。对陈红芳提交的证据,李向东除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外,其他均无异议。李向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红芳与魏刚系夫妻关系。陈红芳通过亲戚认识李向东,2014年6月1日,陈红芳以现金的形式借给李向东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李向东为陈红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由河北标际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由担保人李振波签字。借款到期后,利息给付完毕,借款本金未返还陈红芳。2016年3月1日,李向东根据未还借款本金期间产生的利息重新向陈红芳出具两份借据,借据一注明:今有本人李向东向陈红芳借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已收讫上述现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借款人姓名:李向东2016年3月1日。借据二注明:今有本人李向东向陈红芳借得人民币现金18000元,并已收讫上述现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借款人姓名:李向东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向东未偿还陈红芳借款及利息。陈红芳当庭表示,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红芳持有被告李向东出具的借据并提供了借款来源的凭证,证明原告陈红芳、被告李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李向东辩称本案借款不是自己使用,经查,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至于借款后交谁使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红芳与被告李向东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陈红芳要求李向东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18000元,但其中18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芳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自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