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施莲、张书成与刘东波、苏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莲,张书成,刘东波,苏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0号原告:施莲,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系原告施莲之夫),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书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东波,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苏良平,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施莲、张书成与被告刘东波、苏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成及原告施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波、苏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莲、张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东波、苏良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决被告刘东波、苏良平以本金1500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莲与原告张书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东波与被告苏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东波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施莲出具借条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按季给付;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东波又向原告张书成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按季给付。两笔借被告刘东波与被告苏良平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被告苏良平以发展扩大企业规模为由,告诉原告暂停半年左右付息,就未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东波、苏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2、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东波向原告施莲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施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东波转款业务凭证回单一份;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东波向原告张书成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施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东波转款业务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东波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给付情况;3、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利息给付情况。因被告刘东波、苏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结合第1-2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刘东波向二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施莲与原告张书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东波与被告苏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东波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施莲出具借条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按季给付,同日原告施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东波转款660000元,给付现金4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东波又向原告张书成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按季给付,同日原告张书成之妻施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东波转款800000元。两笔借二原告陈述被告刘东波与被告苏良平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就未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东波先后两次向原告施莲、张书成借款共计15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刘东波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东波与被告苏良平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波与被告苏良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施莲、张书成要求被告刘东波、苏良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波、苏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莲、张书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东波、苏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