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启保与周维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启保,周维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5465号原告:段启保,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珍,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段启保与被告周维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买入大批包谷,由于资金问题欠下原告18540元,于2016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交由原告持有。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维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维珍在原告段启保处购买玉米粒,2016年10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段启保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户口信息(复制件)、欠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之事实,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段启保欠款1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周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行文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虹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