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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鹏顺、孙中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鹏顺,孙中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51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城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鹏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被告:孙中良,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现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鹏顺、孙中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张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顺、被告孙中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361,245.9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字第××号,房产证号:99××8)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理由: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我行下属戈仙庄支行(原戈仙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35万元,期限至2010年5月8日,月利率7.965‰,逾期按日万分之3.9825计收利息,抵押物为孙中良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何鹏顺未答辩。被告孙中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据;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何鹏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7.965,逾期按日万分之3.9825计收利息,期限至2010年5月8日,利息偿还至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35万元未偿还。证据四,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据五,同意抵押证明书一份;证据六,抵押人孙中良及其妻子杨国清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何鹏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据九,清河房城区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清国用9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十,清私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孙中良与其妻杨国清签字同意自愿用其房地产为何鹏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评估,评估值为房产价值为301,919元,土地评估值为202,500元,共计504,419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一,2016年5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何鹏顺、被告孙中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何鹏顺、被告孙中良与原告下属原戈仙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鹏顺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7.965,期限至2010年5月8日,逾期按日万分之3.9825计收利息,被告孙中良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清私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九九)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其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它项权证号为清河房城区他字第××号,土地未办抵押登记。原告履行了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09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何鹏顺、被告孙中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何鹏顺、被告孙中良与原告下属原戈仙庄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鹏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7.965‰计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9825计息因。被告孙中良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5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3.982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中良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清私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保全费3,042元,由被告何鹏顺、被告孙中良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