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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丽明与吴秀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明,吴秀玉,张延棋,黄火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998号原告(���行案外人):张丽明,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鸿,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吴秀玉,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椿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延棋,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第三人:黄火莲,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张丽明与被告吴秀玉、第三人张延棋、黄火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鸿、被告吴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黄椿梅、第三人张延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火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张丽明所有,并停止对该诉争房屋的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三人张延棋坐落福建省福州市XXX单元的房屋卖给原告张丽明;原告张丽明支付购房款后,应��在获得第一手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张延棋随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房屋从毛坯房装修完好,并入住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秀玉辩称: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恶意串通,虚构交易行为,损害被告的利益,诉争房产并未转移,被告有权执行该房产。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是同胞姐弟的关系,且共同投资经营了福建鸿恒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经济往来,有可能存在第三人张延棋面临房产即将被执行的情况,根据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银行交易往来,杜撰买卖行为,强行阻断执行。实际上2013年房屋就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时至2016年仍没有��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财产仍然在张延棋名下,仍为张延棋的财产。原告的主张讼争房屋没有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该房产不是原告的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延棋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开发房地产项目,是2011年年底拿到地,2012年进行开发。2011年至2012年间,资金严重缺乏,没有办法,只好于2012年11月10日把房屋卖给原告张丽明。该房产至2015年年底,还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能办理产权证时,房屋已被查封,产权证至今未办理,更无法将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丽明名下。第三人黄火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丽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房屋买卖合同》;A2、《银行流水单》;A1-A2证明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张丽明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A3、《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张丽明取得讼争房屋后,由其出钱装修;A4、《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项目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张丽明已实际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原告张丽明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144号案卷的下列证据:A1-1、《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与证据A1同);A2-1、《银行流水单》(内容与证据A2同);A5、(2017)闽0104执90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2016)闽0104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被告吴秀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15)樟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6月8日,永泰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张延棋名下位于福州市XXX单元房。B2、(2016)闽0125执283号《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吴秀玉与张延棋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B3、(2016)闽0125民初1058《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吴秀玉诉张延棋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林秋鸿、朱丽平律师是张延棋的诉讼代理人。B4、福建鸿恒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同为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张延棋、黄火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张丽明申请调取:C1、本院(2016)闽0125执异18号卷宗中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B区服务处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福州市XXX单元房屋从2013年4月份开始,实际由张丽明居住使用”。本院依职权向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下列证据:C2、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A区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肖XX于2017年1月3日至今在我公司任资深客服经理”。C3、肖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福州市XXX单元房屋于2017年2月16日缴纳的物业费POS刷卡单据的持卡人签字为张延棋;2、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B区服务处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B区服务处的章放在前台,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张延棋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A区的业主,《证明》上的章应为A区服务处,不可能是B区服务处;3、《XXX项目专用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但号码为NO.XXX的《XXX项目专用收据》上手写的“原业主张延棋房转让给张丽明,物业费由张丽明从原业主张延棋户名来交物业费”证明,不是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A区服务处出具的。C4、《物业集团总部XXX项目专用收据》,收据所附POS刷卡单据的持卡人签字为张延棋。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秀玉对证据A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伪造合同,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极大;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购房款,不排除其他经济用途。根据该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1月14日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向张丽明转入500万元,同日张丽明再将该款分两笔480万元、20万元转给张延棋,转账金额完全符合,加之张丽明和张延棋同为该公司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丽明所称的500万元购房款是公司的;证据A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第三人张延棋与原告张丽明签订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张丽明已转款,履行合同;证据A4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用户为张延棋,可证明该房屋由张延棋实际占有,手写部分是张延棋本人书写。该书写为证人证言,即便不是张延棋书写,也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采信,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张丽明已经实际居住该房屋。故我们申请张丽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哈尔滨双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庭居住装修施工合同》文字形成时间(包括打印文字、墨水字迹、印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及对2016年8月6日物业收据的书写内容“原业主张延棋房转让给张丽明,物业费由张丽明以原业主张延棋户名来交物业费特此证明”是否为张延棋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A1-1、A2-1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A1、A2);证据A5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C1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2016)闽0125执异18号案件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且裁定书也未载明原告曾提交该份证明作为证��,且该份《证明》“实际居住人为张丽明”,与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单据实际由张延棋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有冲突;对证据C2-C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B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林秋鸿、朱丽平律师原来是有代理该案件,后因管辖权异议,不再代理该案件;证据B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C1-C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几点意见:1、张丽明和张延棋一起做工程,所以用张延棋的卡刷物业费;2、对肖XX陈述的物业章放在前台,任何人均可以使用有异议。《证明》是由原告张丽明和代理人一起找物业出具的;3、发票手写的字是张延棋写的,恰恰证明物业费是由张延棋帮张丽明代缴;4、物业公司为什么对A区业主出具的《证明》,盖B区的章不清楚。第��人张延棋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B1-B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张丽明相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B1-B2、C2-C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A1、A2原告张丽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被告吴秀玉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伪造合同,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极大,且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丽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张丽明与第三人张延棋签订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张丽明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该事实已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104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2、证据A4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A5系2017年2月22日形成的,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新证据,且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对证据C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A3、C1所要证明的事实与C3不符,故证据A3、C1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据B3-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本院受理了吴秀玉与张延棋、黄火莲、福建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本院依吴秀玉的申请,作出(2015)樟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延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XX单元房屋的产权。”2015年11��13日,本院作出(2015)樟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延棋、黄火莲应偿还吴秀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其中已偿还的20万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吴秀玉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6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张延棋等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吴秀玉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闽0125执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延棋名下的位于福州市XXX单元房屋。2016年11月4日,张丽明向本院提出执行���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1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丽明的异议请求。张丽明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张丽明因与张延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9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7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4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坐落于福州市XXX单元房屋归原告张丽明所有;二、张延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XXX单元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被告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手续”。2017年2月22日,原告张丽明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丽明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张丽明诉请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同时满足前述规定列举的四种情形。本案原告张丽明虽然向法院提供《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项目专用收据》、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B区服务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丽明已实际居住,并使用讼争房屋,但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讼争的房屋从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均由第三人张延棋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缴纳,且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资深客服经理证实,讼争房屋平常无人居住,第三人张延棋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A区的业主,所出具的《证明》上的章为却是B区服务处,不符合常理。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丽明已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讼争房屋的情形。原告张丽明请求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而讼争房屋于2015年6月8日已被冻结,故原告张丽明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请求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张丽明所有的诉讼请求,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4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该诉求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张丽明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黄火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16元,由原告张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盈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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