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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峰,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号天一建工院*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公交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因其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腹部异物,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马峰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以下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马峰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友好购物中心三楼蜜果奶茶店内,趁被害人关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内的一部OPPO牌A3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2元。赃物已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峰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好家乡超市负一楼啄木鸟专卖店,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牌X3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3.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马峰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友好购物中心六楼艺珊糖果店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剩余物品已丢弃。4.201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峰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友好购物中心六楼多客萨饼店内,趁被害人冯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内一部苹果牌6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6元。赃物已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5.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峰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路长青五巷萨尔餐饮店内,趁被害人屈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餐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小米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6.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峰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宝贝假日母婴生活馆内,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83元。赃物已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孙某、冯某、关某、张某、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峰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峰犯罪所得6721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