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姚建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1667-0。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号**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忠,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姚建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新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人保新沂支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睢宁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冀H×××××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4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0年6月4日。但在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中,注册日期是2011年3月10日,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强制报废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经比对,有许多矛盾的地方,证明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冀H×××××行驶证不具有真实性。人保新沂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查实冀H×××××行驶证的真实性,直接判决由人保新沂支公司承担冀H×××××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沪F×××××车辆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人寿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姚建忠向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时拿的就是这个行驶证,人保新沂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建忠答辩称,其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购买时车辆检验期还未到。其通过朋友在人保新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当时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事故损失应当由人保新沂支公司赔付。人寿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人寿上海分公司237000元,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先行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建忠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姚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姚建忠驾驶冀H×××××自卸低速货车自西向东沿嘉善平黎公路行驶至陶庄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案外人吴建新驾驶的沪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沪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忠承担全部责任,吴建新不承担责任。姚建忠驾驶的冀H×××××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吴建新驾驶的沪F×××××小型轿车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该事故造成沪F×××××车辆受损,其损失经人保新沂支公司定损为237000元,后沪F×××××车辆所有人向法院起诉人寿上海分公司且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6)沪0109民初4179号】,现人寿上海分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姚建忠驾驶的冀H×××××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该交强险已向姚建忠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姚建忠驾驶的冀H×××××机动车与案外人吴建新驾驶的沪F×××××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建新机动车损坏,姚建忠负全部责任,吴建新无责。事故发生后,吴建新机动车经人保新沂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37000元。之后吴建新向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寿上海分公司依约已向其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之后,有权在赔偿范围之内向姚建忠进行追偿。因姚建忠驾驶的冀H×××××机动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应先扣除案涉冀H×××××机动车全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金额2000元及人寿上海分公司须承担无责车沪F×××××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合计2100元。得余款234900元,该损失应由人保新沂支公司直接向人寿上海分公司进行赔付。鉴于人寿上海分公司于本案中没有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赔付,且该交强险赔偿款已赔付给姚建忠,故交强险赔付金额2000元,由姚建忠赔偿给人寿上海分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提出的免赔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姚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二、人保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34900元;三、驳回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人寿上海分公司负担1元,姚建忠负担21元,人保新沂支公司负担2406元。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冀H×××××车辆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冀H×××××车辆的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人保新沂支公司尽到了免责说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拒赔。人寿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姚建忠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证认为,人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姚建忠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冀H×××××车辆的保险单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示,本院二审不另行认证。人寿上海分公司、姚建忠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建忠购买牌号为冀H×××××的货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人保新沂支公司出具给姚建忠的保险单上载明了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并备注“本车车主为(张喜兴)”。保单上记载的以上内容,与姚建忠提供的冀H×××××车辆行驶证全部相符。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保单上备注“本车车主为(张喜兴)”,表明人保新沂支公司在接受姚建忠投保时,知晓姚建忠购买的该车辆为二手车且该车行驶证仍登记在张喜兴名下的事实。人保新沂支公司同意投保,亦认可投保的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同一车辆,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按约理赔。现人保新沂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按照人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睢宁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冀H×××××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车辆也是真实存在的,且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均与行驶证相符,车辆并没有到达报废期限。至于车辆的检验期限,睢宁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与行驶证记载不一致,但是人保新沂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对车辆逾期检验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的状况,故人保新沂支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