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史建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建兴,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2011年6月3日因酒后驾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4年5月9日因再次酒后驾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一清出庭,指控: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史建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本区春波东苑出发,途经;同日22时47分许,当其驾车沿钱某三桥风情大道上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匝道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史建兴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55.7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建兴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史建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史建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建兴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史建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建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建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飞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