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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因与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4号原告:王卫,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曼丽,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因与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林,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5532元及法定利息36114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双方约定月息30‰,原告随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按照被告委托将借款转入被告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后,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7067768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利息45万元,2014年4月4日偿还利息45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66万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利息33万元,2014年9月6日偿还利息2432232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利息10万元。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向东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定边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定边县现代物流园区1200亩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恒盛大厦及定边县西环路肆套商业房产自愿抵押给原告,双方签署抵押承诺书(房产于2015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王卫)。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56700元,偿还利息6943300元,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本案原借款本金并非3000万元,因为2014年3月6日借款合同生效当天,原告以“剁头子”的方式,让被告随即返还45万元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55万元。第二,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5‰,即俗称月息1.5分,而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30‰。第三,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为2804万元,并不属实。根据被告方财务记账所掌握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04万元,其中双方有差异的100万元,就是2015年12月份被告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950万元,该款贷出后,全额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第四,截止今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6120320.5元,利息2919679.54元,现欠本金3879679.54元,现欠利息2603703.3元(欠利息以原告诉状的截止日期2016年9月30日为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卫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借款协议、委托转款授权书各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六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当时约定利率是3分。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抵押承诺一份,证明经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结算,被告方在2015年8月31日前欠原告方本金14854000元,利息43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将被告名下资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第三组证据:房产抵押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就该笔借款自愿将被告的资产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本金并非是3000万元,因为在借款生效的当天,原告以预扣利息的方式让被告随即返还45万元本金,所以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955万元。借款的利率为1.5分,并非是3分。对第二组证据的抵押承诺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抵押承诺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留置条款的规定,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被告对还款协议第一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还款协议第一页中的所有数额都是原告随意单方所写,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明目的,原告只享有在被告方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八支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八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54万元,加上被告通过靖边县永大工贸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偿还的950万元,共计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2904万元。且2014年3月16日,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当天原告以预扣利息的方式让原告返还45万元本金,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是295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年利率是36%,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375532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再次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股东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两支、银行进账单一支、支票存根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50万元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购买股权的费用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该950万元贷款实际只偿还给原告850万元。第二组证据: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费用明细表、还款凭证六支、保险交费凭证一支、保险投保单一支。证明被告通过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50万元,贷款利息及保险费用由原告垫付共计198405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50万元,向其偿还数额为850万元,其中扣除100万元的理由是原告向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和利息。而庭审后又称100万元是原告王卫与李莉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很明显两次主张相互矛盾。第一组证据中残缺的支票回执联上边写到91万元的资金用途是“往来倒首付”与原告所述股权转让款又相互矛盾,即便这些费用存在,也属于王卫与李莉及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一张2016年1月21日明细回单只有账户的转出方没有转入方,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证据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以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代被告所还的利息,因为从业务凭证和收付款的通知上看付款方和收款方都是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即便是原告垫付了利息也属于原告与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追偿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偿还情况没有关系。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经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款项转账支付于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担保承诺书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张向东承诺自愿以被告陕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还款协议真实性,被告对第一页有异议,对第二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对该还款协议前后两页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结合抵押承诺中的所欠本息金额,可以认定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第一页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套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904万元。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不认可,但被告认可由原告协调以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贷款950万元,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并不是与原告王卫签订转让协议书中的李莉,原告王卫向李莉支付的款项无法认定是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贷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卫借款3000万元,同日,原告王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由曹绥成提供担保。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王卫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算利息。借款人:张向东联系电话:1525979****担保人:曹绥成联系电话:189091200512014年3月6日”。同日,原告分六次,每次500万元向被告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向东向原告王卫出具抵押承诺一份,载明:“我张向东向王卫贷款人民币贷款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元,现连本加息共欠壹仟柒佰玖拾贰万元壹角伍分(¥:17920000.15)元,我承诺用定边县恒盛塬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向东)名下位于定边县现代物流区的壹仟贰佰亩地(1200亩)和位于银川市金凤大连路林带南侧、亲水大街林带东侧的恒盛大厦(该大厦由宁夏四季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实质是由定边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产权归定边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后附双方合作协议书)作为对王卫贷款的抵押,如我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欠本息还不清,则该块原始审批手续及恒盛大厦产权移交给王卫,由王卫对该地块及恒盛大厦进行处置,并承诺给予积极配合,直至本息还完为止。后附:各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承诺人:张向东2015年3月18日”。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西环路的四套商业房产(产权证号:1-032977、1-032699、1-032696、1-032981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王卫乙方(债务人):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乙方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共同向甲方王卫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上述款项已经由王卫委托榆林市依格商贸有限公司汇入乙方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农行榆林城区支行榆阳路分理处开设的26-090601040001675账户内,该款乙方三人共同确认已经收到。借款后乙方偿还本金15146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计欠本金14854000元,利息4394000元,现双方自愿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将下剩借款本金14854000元人民币以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439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元(¥19248000元)偿还给甲方。二、乙方如果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本息付清,则下剩部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三、乙方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捺印即告生效。五、因本协议发生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的法院审理。注:乙方于2014年4月4日还款捌佰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玖佰伍拾万¥950万元正,最后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甲方:乙方:张向东(签名)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盖章)、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还款45万元,于2014年4月4日还款84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66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还款33万元,于2014年9月2日还款95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贷款950万元还款950万元,共计还款290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卫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保全被告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定边县西环路的四套商业房产(产权证号:1-032977、1-032699、1-032696、1-0329**号),原告王卫提供榆林市立清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靖边县新区惠民苑B区商业1幢110室BJ54(03032304163615)、陕西省靖边县新区惠民苑B区商业1幢111室BJ54(03032304163615)的房屋向本院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及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均认可。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按照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3月6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账户,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该承诺中载明的本息共计17920000.15元,原告称该借款本息中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虽然三被告对该协议的第一页不认可,对第二页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未申请对该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还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下欠本金为14854000元,下欠利息为4394000元,原告称该下欠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0‰结算的。故根据该还款协议,可以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下欠本金为14854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理究。对于欠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的款项问题。原、被告协商以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2月31日贷款950万元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原告称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偿还被告的借款前,被告张向东委托其购买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与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李莉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莉支付91万元转让款,李莉同日向王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转让费91万元,2015年12月8日又向李莉支付9万元,李莉再次向王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转让费9万元,共计支付了100万元,所以贷款应扣除其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的850万元用于抵偿本案的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扣除100万元是其代被告支付的中介费和利息,庭审后又称是向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陈述相互矛盾,并且被告并未让原告代付股权转让款。经查询,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之前的股东并不是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李莉,靖边县永大工贸有限公司贷款950万元应当认定全部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扣除100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记载,截止2015年8月31日下欠利息为4394000元,原告称该下欠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0‰结算的,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对欠付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则欠付的利息应为2197000元。2015年8月31日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9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涉案借款下欠本金产生利息14854000元×15‰×4个月=891240元,该日偿还的950万元,双方对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先还利后还本的原则,首先支付欠付的利息2197000元和891240元,剩余641176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涉案借款下欠本金剩余8442240元。三被告应继续承担借款本金844224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借款本金84422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20元,由原告王卫负担3720元,由被告张向东、榆林市宇恒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陕西恒盛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张彩莲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择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