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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定金与王继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金,王继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248号原告:谢定金,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6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王继云,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9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谢定金与被告王继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工钱19000元及生活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王继云看管石榴树,从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原告6000元,2016年付7000元,另外2016年的生活费未付的1100元,共欠原告20100元。被告王继云辩称:我确实是雇请原告为我看管石榴园,口头约定6000元/年,双方没有签到合同。2013年的工钱已经付了。2014年、2015年的工钱是一次性在2015年过年时付的。2016年工钱约定为5000元/年。后我转了1000元在周国谦的银行卡上,由原告自己去取的,另外我转了700元在谢定金的银行卡上,支付了现金2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即:被告雇请原告代为管理位于富乐乡富乐村的石榴园。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2015年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2016年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另,如被告不给原告解决就餐问题,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尚欠的工钱及生活费的金额问题。被告辩称2014年-2015年的报酬已经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015年的报酬12000元的诉求应当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应当支付2016年的劳务报酬5000元及未支付的生活费1900元。原告就已经给付的1100元为生活费及2016年应当给付其生活费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已经给付的1900元为给付的劳务报酬。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谢定金向被告王继云提供劳务,被告王继云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谢定金劳务款1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依法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谢定金承担37.5元,由被告王继云承担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旷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