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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黎晓喻、刘某1等与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喻,刘某1,刘某2,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323号原告黎晓喻(曾用名喻艳彩),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刘某1,男,200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黎晓喻之子。原告刘某2,女,201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黎晓喻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晓喻。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村民小组(原长沙县榔梨镇雨福村卫星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组。负责人胡灿勇,组长。原告黎晓喻、刘某1、刘某2与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卫星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晓喻、刘某1、刘某2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按本组村民同等标准分配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付三原告每人8855元,三人合计265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卫星组答辩要点: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黎晓喻是于2000年迁入本组的,落户之时,本组组长及各户主并不知情,黎晓喻年满23岁才将户口迁至本组,其养父一育有一子,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相关收养条件的规定。二、原告黎晓喻没有分配土地,也未为组上作贡献,没有土地,就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没有为组上出力就没有享受利益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0年,原告黎晓喻户口迁入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组,2012年12月25日,原告黎晓喻与案外人刘勇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原告刘某1,2013年5月生育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刘某2均随母亲黎晓喻落户于卫星组,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3年,卫星组因福中道项目土地征收,卫星组制作土地征收补偿表,按人均分配金额4920元的标准进行了发放;2016年,卫星组因东六线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卫星组制作土地征收补偿表,按人均分配金额3935元的标准进行了发放。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原告黎晓喻、刘某1、刘某2均未参与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黎晓喻、刘某1、刘某2是否享有卫星组的征收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养父”黎国平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且落户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其不符合落户条件;另,其对组上无贡献且并未分配土地,不应该分得征收补偿款。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属于卫星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国家政策,凡是落户农村后成为农村户口,即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且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国家按户口的人数计算所得数额,故三原告应享受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应依法享有卫星组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黎晓喻的户口迁入卫星组时并未办理任何手续,不符合落户条件,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村民户口的迁入并不以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黎晓喻为证明其户口已迁入卫星组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于公安部门调取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明》,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晓喻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户口已迁入卫星组,属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刘某1、刘某2出生后户籍即随原告黎晓喻登记在被告组上,依法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提出其依法应当享有卫星组的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益应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原告黎晓喻迁入卫星组,原告刘某1、刘某2出生后户籍即随其母黎晓喻登记在被告组上,故原告黎晓喻、刘某1、刘某2均系该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卫星组已向其他成员按8855元/人(2013年的人均分配金额4920元+2016年的人均分配金额3935元)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未按该标准向三原告同等发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卫星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8855元/人,共计2656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原告黎晓喻、刘某1、刘某2征收补偿款共计26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卫星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贝书 记 员 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