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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洋与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白双喜、杭金荣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洋,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双喜,杭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9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杨洋。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白双喜。一审被告:杭金荣。再审申请人杨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白双喜、杭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洋申请再审称:1、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四份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在公证书的附件2、3、4显示,被申请人与白双喜、杭金荣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内容变更,并将变更后的权利转让他人,因此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对未经其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申请人于2010年5月2日看了还款协议,并在担保书上签字,但白双喜于2010年5月14日方与神钢公司、顺大天神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顺大天神公司与白双喜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双喜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时间支付租赁费用。顺大天神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垫付租金,白双喜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欠顺大天神公司垫付的租金5649511.95元未能及时支付。2010年5月2日,杨洋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对被告白双喜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杨洋在《担保书》上签字当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公证书问题,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中的约定并不能影响申请人签订的《担保书》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喆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