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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高山宝与冯振权、王德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宝,冯振权,王德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781号原告:高山宝,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权,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王德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山宝与被告冯振权、王德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7年2月1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高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风丽、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权、被告王德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317.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2时许,高山宝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西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冯振权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高山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德运,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冯振权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王德运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请过高,外购药需要医嘱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①大名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30589.03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大名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天津市医疗门诊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张、北京同仁堂邯郸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2张、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4张、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名县义仁店收据1份、购买人血白蛋白11瓶,证明医疗花费情况。②大名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名称、数量、单价等。③大名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四、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文安县成硕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扣发证明一份、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五、护理费,护理人员刘稳翠所在单位文安县成硕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扣发证明一份、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护理费用,刘稳翠系原告妻子,有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高庆民所在单位任丘市冀鑫采暖设备厂出具的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扣发证明一份、工资单证明,用于证明护理费用,高庆民系原告哥哥。六、交通费9张285元七、住宿票据27张450元证据六、七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治疗、检查、鉴定、康复期、住宿费用。八、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评估费1560元,公估报告书一份,车损15600元,中捷通汽车服务公司收据一份,证明铅轮维修600元。邯郸市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及清单2张,证明实际车损为32900元。九、鉴定证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2600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21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十、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家庭成员户口页、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高水哲系原告长子,2008年11月30日生;被抚养人高水坤系原告次子,2012年11月27日生;被抚养人高振峰系原告父亲,1949年7月24日生;被抚养人郭素芳系原告母亲,1947年10月8日生。十一、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1000元。十二、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与实际车主李翠娟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现实际车主为原告。十三、亲属关系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护理人员关系。十四、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情况。被告王德运、被告冯振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2时许,高山宝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西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冯振权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高山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含外购白蛋白费用)共计139382.92元。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右侧硬膜外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部软组织钝挫伤等。经查,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山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2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查,原告受伤前系居民服务业从业者。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稳翠(居民服务业)和其兄高庆民(居民服务业)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刘稳翠继续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高水哲系原告长子,2008年11月30日生;高水坤系原告次子,2012年11月27日生;高振峰系原告父亲,1949年7月24日生;郭素芳系原告母亲,1947年10月8日生,原告姊妹共四人。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600元,支付评估费156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德运,被告冯振权是借用被告王德运的车辆出去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借用车辆行为并无瑕疵。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险种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家庭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山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0元、交通费285元、施救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每日用药明细中,显示有白蛋白的治疗使用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白蛋白用药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其他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含外购白蛋白费用)共计139382.92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0元(50元×17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7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显系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300元(30元×210天,经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1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4813元(33543元÷365天×270天,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7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31981.2元(33543元÷365天×174天×2人,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居民服务业从业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4天)。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536688元(33543元×20年×80%,经司法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居民服务业从业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7122.44元【11051元×20年×(70%+4%+2%),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四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6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维修费用票据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评估,应按照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56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主张4000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38000元。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382.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91939.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8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44382.92元(154382.92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下余损失为781939.64元(891939.64元-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6160元(18160元-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共计942482.56(144382.92元+781939.64元+161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744.76元(942482.56元×3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山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山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82744.76元;三、驳回原告高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冯振权负担7200元,由原告高山宝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审 判 员  尹洪举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志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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