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与刘印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刘印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冬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琼,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石城县。系农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小斌,男,1970年9月生,汉族,住石城县。系农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印和,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诉被告刘印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琼、毕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印和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行申请房贷客户专属信用卡金卡,2016年6月24日,我行网审审批同意授信并开卡成功,持卡人激活信用卡后,期间多次消费,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导致目前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合计29905.24元,其中本金26948.77元,2017年1月13日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1055.05元,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出滞纳金1563.66元,分期手续费337.76元,需要说明的是已计算的最低还款额本金部分不再重复计算滞纳金。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约见及电话和上门催收,持卡人一直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持卡人结欠款项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印和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截止2017年1月13日合计人民币29905.24元,其中本金26948.77元,利息1055.05,滞纳金1563.66元,分期手续费337.76元;从2017年1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印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印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收费标准》规定的权利义务,其中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并规定了其它收取工本费、年费、挂失等手续费的标准(未规定应支付分期手续费),还规定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分二次跨行消费各12021元、16126元,于2016年8月5日跨行消费1802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就前二笔消费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约定分十二期归还,第一期应于2016年9月1日归还。2016年12月30日,被告转入3000元,2017年1月1日转入0.23元,至2017年1月13日,银行记账尚欠借款26948.77元,利息1055.05元,滞纳金1563.66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337.76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准贷记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对到期借款应及时归还,其余未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提前到期予以清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上述借款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分期手续费337.76元,因双方未约定应支付分期手续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948.7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刘印和承担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宗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