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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雨与商凤明、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雨,商凤明,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72号原告:肖雨,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凤明,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王丽娟,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肖雨与被告商凤明、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凤明与王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8650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商凤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品用于服装加工,至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尚有货款286507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付清所有欠款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外,涉案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综合审查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凤明与王丽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经营一服装厂。在二被告经营服装厂期间曾向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织品用于服装加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凤明经核对双方的往来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商凤明共累计欠原告货款286507元。被告商凤明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对账函》,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涉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凤明与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雨货款286507元及其利息(以286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给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8元,由被告商凤明、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